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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龚文华与谢锦锐、蔡海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华,谢锦锐,蔡海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79号原告:龚文华,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蔡海妹,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龚文华诉被告谢锦锐、蔡海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锐、蔡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向原告购买陶瓷。2015年9月30日,被告谢锦锐出具《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起分期付还,但过后被告违背承诺,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锦锐、蔡海妹立即向原告付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龚文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一页。三、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一页。四、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二页。被告谢锦锐、蔡海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蔡海妹与被告谢锦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锦锐尚欠原告的货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其货款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锦锐、蔡海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龚文华货款1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谢锦锐、蔡海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龚文华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谢锦锐、蔡海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龚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