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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鹏与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崔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524号原告:徐鹏,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丰惠广场33层。法定代表人:张惠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81号中鑫上城A幢C1308号。法定代表人:史汉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涛,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鹏与被告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崔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人民日报》,向被告崔海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沈媛、被告交通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豪强公司承建交通控股办公室装修工程,我分包此工程中弱电项目施工,2016年1月8日,崔海涛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62000元,请支持我的诉请。交通控股辩称,我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由豪强公司中标承建,现场管理由豪强公司崔海涛负责实施。2015年2月10日竣工交付,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徐鹏无任何关系,其对我公司起诉不当。豪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崔海涛施工,徐鹏是否从崔海涛手中转包部分工程,以及施工的具体范围,我公司均不清楚;交通控股已向我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工程款,我公司与崔海涛就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崔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交通控股与豪强公司签订“淮安市交通控股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豪强公司承揽由交通控股发包的坐落于淮安市丰惠广场32、33楼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为753801.86元,保修费用为合同总价款的5%。豪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崔海涛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崔海涛又将工程中的弱电项目分包给徐鹏施工,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工程竣工交付,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为1250957.20元。2016年1月8日,崔海涛向徐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鹏(交通控股丰惠广场办公楼弱电项目)工程款计62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结算。”交通控股已支付豪强公司工程款1188409.34元。崔海涛、徐鹏均为个人承包,徐鹏非劳务分包。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欠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徐鹏提交豪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崔海涛为豪强公司的受托人;豪强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为方便崔海涛与发包方之间的沟通之用。本院认为,崔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徐鹏的诉称、豪强公司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交通控股将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豪强公司施工,豪强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崔海涛施工,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徐鹏主张豪强公司与崔海涛之间是委托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崔海涛又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弱电项目分包给徐鹏施工,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崔海涛、徐鹏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故豪强公司与崔海涛、崔海涛与徐鹏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崔海涛已向徐鹏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结算,为此,徐鹏要求崔海涛支付工程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并支持。鉴于崔海涛出具欠条给徐鹏时对支付工程时间不明、且未约定利息,故酌情确定崔海涛支付从徐鹏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付工程款时止期间的利息。建设工程因转包、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转包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徐鹏为涉案工程的弱电项目实际施工人,豪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豪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崔海涛施工,属违法转包,应与崔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徐鹏不属于劳务分包人,故其要求交通控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鹏工程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徐鹏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崔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