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风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铁西。法定代表人:余美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玮,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风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上诉人王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景公司上诉称:逾期交房的损失应该以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来确定,而不是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风玮辩称,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请求维持原判。王风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世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68.11元;诉讼费由世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9日,王风玮欲购买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神华东街南一街坊世景苑B区19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处,支付房屋预付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风玮购买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神华东街南一街坊世景苑B区19号楼2单元303室135.6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价格每平方米4300元,总价款583209元。世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王风玮。首付500000元,剩余房款交房前付清。王风玮于2012年11月9日首付500000元,2014年4月4日领取房屋钥匙时交付余款82779元,实际交付房款合计582779元(实际房屋面积为135.53平方米)。合同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同时查明,2014年1月17日世景公司在《乌海日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世景苑B区16#、19#楼全体业主,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王风玮于2014年4月4日缴纳各项费用。该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世景苑B区16号楼3单元某户房屋,经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年租赁价格为16500元,该房屋与王风玮购买房屋为相邻两栋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世景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向王风玮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的通知方式,世景公司在本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是通知交房的合理方式之一,因此确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逾期天数113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世景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政府行为导致,因2012年乌海政府文件第61号,要求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一律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外墙保温材料一律使用A级材料,并从50厚泡沫板增加到60厚LDK-相变蓄热自控保温砂浆,因此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世景公司并没有及时告知王风玮交房存在延期的可能性,也没有及时调整工程进度使得房屋能够如期交付,导致王风玮利益受损,在逾期交房中存在过错。故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世景公司请求按照2014年7月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房屋租赁费用确定王风玮的直接损失并以此计算违约金,个案因其合同约定、诉请及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在本案中,应以合同约定处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商品房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所能预见的预期收益,有失公平,世景公司现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照王风玮已交房款,按金融系统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确定为王风玮的直接损失。同时因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另确认王风玮直接损失的30%作为赔偿计入违约金。故判决: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风玮逾期交房违约金140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世景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应该以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来确定,而不是利息损失。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上诉人世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