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5民初1747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被告:崔治山,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彦玲,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巩洪国,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隋广文,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隋长海,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诉被告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撤诉。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