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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伟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刑初10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海强、林明开,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冯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综合批发市场C区水产档档主,经营花甲王、圣子、鱼类、虾等水产品。被告人黄某从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购入来源不明、未经检验的花甲,并在其经营的水产档出售。2016年4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被告人黄某水产档的花甲进行检验,发现花甲内含有禁用兽药项目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6日,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将上述检验结论告知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其销售的花甲中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氯霉素,依然继续销售,不予防止。2016年6月7日,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再次对被告人黄某销售的花甲进行检验,发现花甲内依然含有氯霉素。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销售含有氯霉素花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销售的花甲或花甲王被人食用之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黄某销售的有害花甲在数量及销售金额上都较小。4.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NO:GTJ(2016)GZ4069、NO:GTJ(2016)GF40125《检验报告》及《关于水产品检出“氯霉素”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建议,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黄某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