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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妻子),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女儿),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父亲),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母亲),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系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大女儿,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陈某某、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甲与刘某某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生,刘某丙、陈某某系刘某某父母。2009年1月刘某某个人购买房产一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面积74.25平方米,用于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某生活居住。2015年10月26日刘某某驾驶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李晓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死亡后,刘某丙、陈某某将刘某甲、刘某乙赶出家门,致使刘某甲、刘某乙孤儿寡母居无定所。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贷款购买,刘某某死亡时,车辆贷款尚有4837元没有偿还,发生事故后,原告借款偿还了贷款。综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面积74.25平方米房产是刘某某个人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由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陈某某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继承刘某某名下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面积为74.2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25万元),由刘某甲、刘某乙继承该房产的二分之一;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刘某甲、刘某乙提交如下证据:刘某某身份证、刘某甲身份证、刘某乙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结婚证、车辆所有权证书、行车证、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刘某某因车祸死亡车辆处理(取车)通知、房产档案、房产证书、刘某丙和陈某某的现住所照片、公证书一份、刘某甲偿还贷款二份、寿装收据一张、平西乡政府介绍信一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座,坐落于铁西区,现该房屋由二答辩人居住。二答辩人均已年过70岁,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住房,所以该房屋刘某丙、陈某某要求居住直至百年;刘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晚上交通肇事被撞伤后,刘某某卡里就有9万多元,住院费没交上,导致刘某某失血性窒息死亡。二答辩人陪同刘某甲到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帮刘某甲办的公证,又到地直街邮政储蓄银行,帮刘某甲把钱都取出来了,我们一看是9万多元,刘某甲把这9万多元都取出后又到吉林银行,在提款机把这些钱都存到她妈妈朱淑珍卡里了。刘某某死亡后,刘某甲不敢在家住,刘丹陪原告住,住了一段时间后,二答辩人陪刘某甲、刘某乙做伴,陪刘某甲、刘某乙做伴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找人掐断暖气,把水给断了;刘某某死亡后,刘某某名下的奇瑞牌轿车价值10多万元,刘某甲让其老舅将车辆变卖,所得价款均由刘某甲占有;刘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价值2万多元,手表5000多元,均由原告拿走,涉及纠纷的刘某某房屋产权证由刘某甲拿走,刘某某生前用的两部电话,三星和联想手机及电话卡号两个,其中一个卡号价值一万多元,都由刘某甲占有,二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现金97,239.12元,现存放在刘某甲处,二答辩人要求分割48,619.56元(有2015吉四证民字第5590号公证书为证);被继承人生前承包2.7亩葡萄大棚6年,期限到2017年10月14日止,现还剩留一年承包收入三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反诉称,2015年10月26日,刘某某驾驶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李晓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刘某甲摘下了刘某某身上带着的价值20000元的项链一条和价值5000元的手表一个收了起来。刘某某死亡后,2015年10月30日在四平市英城公证处的公证下,取走刘某某生前存款92160.80元,且没有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存在了其母亲朱淑珍的卡里。刘某某去世后,在没有通知任何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让其舅舅将刘某某遗留奇瑞牌轿车变卖,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后期被反诉人自己搬出刘某某留下的房屋,由于反诉原告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只能住在其有继承权的房屋内,就没有搬离。由于本诉原告未提出上述需要分割的遗产,反诉原告现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按份继承刘某某名下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的房产并居住;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刘某某去世时留下的存款92160.80元;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车牌照为吉C9P5**奇瑞牌轿车一辆;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刘某某去世时留下的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和价值5000元的手表一块;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刘某某在世时与厚柏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的经营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提供证据如下:居民身份证、四平市公证处公证文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大棚承包协议书、证人朱汉申当庭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本案是继承案件,刘某某的死亡是过失死亡,给双方造成的伤害很大,尽量协商解决;任何物件分割,都应该按照货币量化;反诉人的第一项请求,是本诉的内容之一,也是本庭审理的重点;反诉的第二项92160.80元经过公证,当事人已经签字并实际领取,分割完毕,反诉人本身拿走了25000元,已经超过了一半;第三项请求,车辆出事后,该车仍在交警队存放,反诉人可以带走;刘某某留有的项链和手表,手表是一千块钱买的,可以给反诉方,但是项链不在我方;关于土地承包问题,依据省高院的规定,承包的人,一个人死亡,其余的人可以经营,农村承包土地明确,在主体上反诉人诉状上所写内容不是本案原审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厚柏祥,依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规定,农村承包土地不是遗产,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0月26日,刘某某驾驶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李晓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某留下了婚前自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的房屋。刘某甲与刘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出生。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父亲叫刘某丙,母亲叫陈某某。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提供的刘某某身份证、刘某甲身份证、刘某乙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结婚证、车辆所有权证书、行车证、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刘某某因车祸死亡车辆处理(取车)通知、房产档案、房产证书、刘某丙和陈某某的现住所照片、公证书一份、刘某甲偿还贷款二份、寿装收据一张、平西乡政府介绍信一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和陈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四平市公证处公证文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大棚承包协议书,证人朱汉申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留下的婚前自有个人遗产房屋,是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村委设计院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6室,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的房屋。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继承并申请评估作价,但刘某丙、陈某某不同意评估并反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和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的四位继承人对该房屋都有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房屋由四位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每人持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按份共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对该房屋都有继承权,同时也都有居住权,但由于刘某甲与刘某丙、陈某某矛盾很深,不适合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该房屋目前已由刘某丙、陈某某夫妇居住),本案刘某甲、刘某乙对该房屋只要求继承,而刘某丙、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对该房屋既要求继承又要求进行居住。本着公平原则,该房屋酌定由刘某丙、陈某某居住,但要给付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持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款,在给付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持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款后,该房屋归刘某丙、陈某某所有;刘某某去世时留下的存款92160.80元,刘某丙、陈某某认为根据《公证书》,该款在刘某甲那里。对于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对该笔款项都有继承权,但证明不了该款目前在刘某甲处且没有分割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刘某丙、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刘某丙、陈某某又发现了新的证据,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告诉;刘某丙、陈某某要求继承刘某某生前驾驶的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于该车辆涉及到刘某某生前交通事故案,刘某丙、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目前具有残值,但刘某甲、刘某乙表示,如果该车辆具有残值,可归刘某丙、陈某某所有,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观点应予以支持,但对刘某丙、陈某某现在就要求继承刘某某生前驾驶的吉C9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陈某某要求继承刘某某生前留有价值5000元手表的反诉请求。刘某甲、刘某乙表示手表可以给刘某丙、陈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观点予以支持,该手表归刘某丙、陈某某所有;刘某丙、陈某某要求继承刘某某生前留有一条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刘某丙、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项链价值20000元,刘某甲说该金项链已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本着公平原则,鉴于该房屋已由刘某丙、陈某某居住,手表已由刘某甲、刘某乙放弃并归刘某丙、陈某某所有,即使该金项链存在,也应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视为对逝者刘某某的妻子、女儿的一种慰藉。因此,对刘某丙、陈某某要求继承金项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陈某某要求依继承法分割刘某某去世时与厚柏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的经营权,因为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得经过另案确认,应另行告诉,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留下的房屋,是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的房屋。由四位继承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继承,每人持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按份共有。二、该房屋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居住,但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持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款,在给付份额款后,该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所有(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评估作价)。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某某生前的手表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承担25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共承担2525元;反诉费613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陈某某共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