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与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995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街道办事处月角社区太平关村。负责人:陈永春,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404号建设大厦12层办公室1、2号。法定代表人:曾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勤文,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立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村。法定代表人:涂玉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起诉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锐因工作安排不能参与本案审理,合议庭依法变更为审判长起俊、代理审判员王本福、人民陪审员朱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杨立华,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2422.57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罚息、复利为1425916.5元);2、若上述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泰隆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大借字第401861205241100000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宇丰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23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确定。同日,原告与泰隆公司签订编号为大抵字第401861205241100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隆公司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昆明市东川区的3套房产及一个车位为宇丰公司上述借款中的1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勤文、杨立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循环贷款期内,宇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向宇丰公司提供贷款后,宇丰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宇丰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李勤文已替宇丰公司还款1130万元,现根据宇丰公司的主营收入情况来看,无清偿能力,故原告可先就泰隆公司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宇丰公司自愿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李勤文答辩称,承认原告与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但李勤文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不是共同还款责任,且李勤文已就其1130万元的抵押责任进行了承担,原告已免除了李勤文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李勤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立华答辩称,承认原告与宇丰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从实现债权的方式上看,原告应当先实现抵押权,杨立华就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隆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与宇丰公司存在借款及泰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泰隆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泰隆公司欠李勤文款项1140万元,现泰隆公司已结清该欠款,不应对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除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过高;泰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的一致,并提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泰隆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勤文)、抵押物清单、抵押评估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泰隆公司)、抵押物清单,3、共同还款承诺书,4、汇款凭证,5、房产查询摘抄表,6宇丰公司现有资产及房屋买卖备案表。经质证,原告除对李勤文向宇丰公司的汇款凭证不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泰隆公司对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宇丰公司是债务人,李勤文、杨立华是共同还款人,泰隆公司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泰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对泰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提交的证据1、3、4中宇丰公司向原告汇款凭证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泰隆公司)、抵押物清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各方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宇丰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大借字第40186120524110000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宇丰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23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承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泰隆公司签订编号为大抵字第401861205241100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隆公司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昆明市东川区的3套房产及一个车位为宇丰公司上述借款中的11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并保证原告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宇丰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泰隆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泰隆公司的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116**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李勤文、杨立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所有合同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循环贷款期内,宇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同日向宇丰公司提供贷款2300万元,宇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勤文在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字并加盖宇丰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委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被告宇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7577.43元,在此之前宇丰公司向原告还款1130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672422.57元,宇丰公司的借款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另,被告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6日发生变更,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勤文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曾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宇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一致认可宇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672422.5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宇丰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宇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鉴于其已对2015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已结清,故宇丰公司应当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勤文、杨立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勤文、杨立华应当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宇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李勤文提出其在本案中仅承担113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对抵押担保责任的确认,其已向原告归还了该款项,原告免除其担保责任,故李勤文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李勤文与宇丰公司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且李勤文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后,宇丰公司向原告还款1130万元,系宇丰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收到款项后免除李勤文提供的1130万元抵押担保,系原告与宇丰公司解除1130万元抵押担保达成合意;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系李勤文在抵押合同之外向原告作出对宇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与抵押合同无关联,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免除李勤文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勤文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泰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11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泰隆公司抵押的上述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更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1672422.57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若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未按第一、二项内容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中段,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1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车位,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勤文、杨立华、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