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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常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军,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常凤才,芦志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313号申请人:张福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阜城县顺达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547711-3。法定代表人:常凤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常凤才,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芦志贞,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张福军与被申请人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常凤才、芦志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福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常凤才、芦志贞名下的银行存款83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河北德冠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常凤才、芦志贞名下的银行存款83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