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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志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某所在车队开出租车期间,向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谎称王某某可以办理出租车承包业务,以收取茶水费和押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2500元、何某某30000元、郑某某40000元、杨某某18600元、李某30000元,共计142100元。被害人多次催问王某某办理结果,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王某某分别退还杨某某7000元、何某某2000元、李某2000元、郑某某18000元,共计29000元,后逃匿。2016年4月1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借条、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仅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某所在车队开出租车期间,向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谎称王某某可以办理出租车承包业务,以收取茶水费和押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2500元、何某某30000元、郑某某40000元、杨某某18600元、李某30000元,共计142100元。被害人多次催问王某某办理结果,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王某某分别退还杨某某7000元、何某某2000元、李某2000元、郑某某18000元,共计29000元,后逃匿。2016年4月1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等人陈述。5、证人王某某、何某、王某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银行账户明细及条据。8、短信聊天记录。9、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1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数额异议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陈述与证人王某某、何某证言及借条等证据,均能证实及确认犯罪数额。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1131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500元、何某某人民币19000元、郑某某人民币22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1600元、李某人民币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治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