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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粤0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康木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吕煌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吕煌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6)粤09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木,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号银汇国际大厦**楼。负责人:郑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煌灿,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锦贤,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李康木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报警情况:2015年4月15日8时37分,我大队木苏中队值班民警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高水路市民大道路段发生一宗摩托车与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派警处理。接报后值班民警即赴现场处理。2、调查得到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李康木驾驶粤K×××××号摩托车由高水路往水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80省道210公里100米(恒基混泥土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吕煌灿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康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经对两辆摩托车碰撞痕迹进行勘查及询问当事人,两车有接触痕迹,有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吕煌灿系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浙商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康木于2015年4月15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李康木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不全性离断伤;2、左膝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2周后门诊复查左小指DR,依据情况行克氏针取出;2、带药出院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3、后期功能煅炼;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原告李康木共用去医疗费19493.14元。原告李康木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500元/月计算。原告李康木系城镇居民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康木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被告的车辆而发生,原告李康木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煌灿无责任。本案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原告李康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费为1949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100元(31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为930元(31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原告请求31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40.26元(59345元/年÷365天×31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拆内固定物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康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663.4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23.4元,因被告吕煌灿无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2523.4元(23523.4元-1000元),应由原告李康木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140.26元(3100元+5040.26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李康木。综上,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9140.26元给原告李康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140.26元给原告李康木;二、驳回原告李康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康木负担351元。上诉人李康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该资料不是从交警部门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原审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该视频资料亦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根本无法看清人的相貌和车号,无法证明是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管该视频资料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该视频资料根本无法证明本案事故是上诉人追尾碰撞吕煌灿。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双方均不保护现场,双方均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吕煌灿赔偿31663.4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吕煌灿答辩称:一、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是由与本案无任何利益冲突的第三方路面监控所拍摄,时间、地点及现场所发生的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一致,该视频是真实、合法的。二、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有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并非上诉人所讲的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上路,并且追尾撞吕煌灿驾驶的摩托车,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茂名公司不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吕煌灿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共同赔偿李康木的各项损失38079.81元;诉讼费由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共同承担。二、吕煌灿在一审时提供了一段从恒基混泥土公司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录像。该监控录像拍摄到2015年4月15日7时55分在高水公司恒基混泥土公司门口处发生了一宗交通事故。事故中,一辆摩托车快速追尾碰撞同车道内相同方向行驶准备右转的摩托车,致两摩托车和两摩托车驾驶人倒地。该录像中拍摄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一致,但从视频录像上分辨不清两摩托车的号牌,也分辨不清两个驾驶员是否就是本案当事人。三、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了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对吕煌灿、李康木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同时,本院还到恒基混泥土公司对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进行调查。其中:吕煌灿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前两摩托车都是在右边数起第一条车道、相同方向行驶;他提前20米的时候应开右转向灯准备进入恒基混泥土公司门口时,一辆摩托车从他车后面撞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摩托车车头右手车头灯和手刹柄与他车尾右侧发生碰撞。李康木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前两摩托车都是在右边数起第一条车道、相同方向行驶;他行驶到恒基混泥土公司门口路口时,前面一辆摩托车突然右转弯,没开转向灯,他避让不及就与对方摩托车撞上了;他摩托车前轮与对方摩托车后轮右侧发生碰撞。恒基混泥土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本院出具的由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的意见是:该视频录像的拍摄到的录像内容与恒基混泥土公司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录像是吻合的,认可该视频录像是恒基混泥土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脑上回放当时的监控录像时被人用手机拍摄的,但该视频录像是未经恒基混泥土公司同意和知情的情况录制,并非恒基混泥土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经作出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所以,本案要正确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首要的就是要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吕煌灿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张,吕煌灿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一段视频录像。对此,本院认为,从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看,虽然该视频录像中分辨不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摩托车的号牌,也分辨不清两个驾驶员是否就是吕煌灿和陈康木。但该视频录像所拍摄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一致,也与吕煌灿、李康木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碰撞过程相吻合,且恒基混泥土公司也认可该视频录像的拍摄的内容与恒基混泥土公司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录像内容是吻合的。故可认定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记录的视频就是本案交事事故发生的经过。据此,根据吕煌灿提供的证据是视频录像、吕煌灿和李康木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认定李康木驾驶摩托车没有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的由吕煌灿驾驶的摩托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致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李康木应承担全部责任,吕煌灿不承担责任。李康木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也不足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康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李康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巧文书记员  谢金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木。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郑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煌灿。委托代理人:陈锦贤。上诉人李康木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报警情况:2015年4月15日8时37分,我大队木苏中队值班民警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高水路市民大道路段发生一宗摩托车与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派警处理。接报后值班民警即赴现场处理。2、调查得到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李康木驾驶粤K*****号摩托车由高水路往水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80省道210公里100米(恒基混凝土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吕煌灿驾驶的粤KYU***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康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经对两辆摩托车碰撞痕迹进行勘查及询问当事人,两车有接触痕迹,有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吕煌灿系粤KYU***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浙商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康木于2015年4月15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李康木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不全性离断伤;2、左膝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2周后门诊复查左小指DR,依据情况行克氏针取出;2、带药出院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3、后期功能煅炼;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原告李康木共用去医疗费19493.14元。原告李康木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500元/月计算。原告李康木系城镇居民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康木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被告的车辆而发生,原告李康木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煌灿无责任。本案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原告李康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费为1949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100元(31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为930元(31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度计算。原告请求31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40.26元(59345元/年÷365天×31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拆内固定物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康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663.4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23.4元,因被告吕煌灿无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2523.4元(23523.4元-1000元),应由原告李康木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140.26元(3100元+5040.26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李康木。综上,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9140.26元给原告李康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140.26元给原告李康木;二、驳回原告李康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康木负担351元。上诉人李康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该资料不是从交警部门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原审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该视频资料亦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根本无法看清人的相貌和车号,无法证明是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管该视频资料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该视频资料根本无法证明本案事故是上诉人追尾碰撞吕煌灿。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双方均不保护现场,双方均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吕煌灿赔偿31663.4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吕煌灿答辩称:一、吕煌灿提供的视频资料是由与本案无任何利益冲突的第三方路面监控所拍摄,时间、地点及现场所发生的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一致,该视频是真实、合法的。二、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有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并非上诉人所讲的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上路,并且追尾碰撞吕煌灿驾驶的摩托车,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茂名公司答辩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李康木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共同赔偿李康木的各项损失共38079.81元;2、诉讼费由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吕煌灿共同承担。二、吕煌灿在一审时提供了一段从恒基混凝土公司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录像。该监控录像拍摄到2015年4月15日7时55分在高水公路恒基混凝土公司门口处发生了一宗交通事故。事故中,一辆摩托车快速追尾碰撞同车道内相同方向行驶准备右转的摩托车,致两摩托车和两摩托车驾驶人倒地。该录像中拍摄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但从视频录像上分辨不清两摩托车的号牌,也分辨不清两个驾驶员是否就是本案当事人。三、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了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对吕煌灿、李康木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同时,本院还到恒基混凝土公司对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进行调查。其中:吕煌灿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前两摩托车都是在右边数起第一条车道、相同方向行驶;他提前20米的时候打开右转向灯准备进入恒基混凝土公司门口时,一辆摩托车从他车后面撞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摩托车车头右手车头灯和手刹柄与他车尾右侧发生碰撞。李康木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前两摩托车都是在右边数起第一条车道、相同方向行驶;他行驶到恒基混凝土公司门口路口时,前面一辆摩托车突然右转弯,没开转向灯,他避让不及就与对方摩托车撞上了;他摩托车前轮与对方摩托车后轮右侧发生碰撞。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本院出具的由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的意见是:该视频录像所拍摄到的内容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监控录像所拍摄的视频录像内容是吻合的,认可该视频录像是恒基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脑上回放当时的监控录像时被人用手机拍摄的,但该视频录像是在未经恒基混凝土公司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非恒基混凝土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经作出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所以,本案要正确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首要的就是要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吕煌灿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张,吕煌灿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一段视频录像。对此,本院认为,从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看,虽然该视频录像中分辨不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摩托车的号牌,也分辨不清两个驾驶员是否就是吕煌灿和李康木,但该视频录像所拍摄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也与吕煌灿、李康木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碰撞过程相吻合,且恒基混凝土公司也认可该视频录像所拍摄的内容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录像内容是吻合的。故可认定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记录的内容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据此,根据吕煌灿和李康木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吕煌灿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认定李康木驾驶摩托车没有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的由吕煌灿驾驶的摩托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李康木应承担全部责任,吕煌灿不承担责任。李康木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康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李康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维海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邱强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庞巧文书记员谢金峰第4页共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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