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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克益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克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283号抗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曾用名王志超,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8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修刑公诉诉刑抗(2016)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XX益酒后驾驶豫H×××××(套用号牌)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西侧路段时,行驶道路左侧,与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克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克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0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在现场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了询问。2016年4月26日,本案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克益电话关机,不能通知到案。采取临时布控措施后,其于2016年5月5日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了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其驾驶朋友侯某的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一辆黑色轿车相撞。2.证人侯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其在一碗面饭店吃饭期间,陈某将其豫H×××××车(登记车主陈方圆,侯某之妻)借走。后她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3.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4月19日晚上,其与侯小强等人在修武县为民路一碗面饭店吃饭期间有一个女的过来找过侯小强。4.证人宋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其将自己的豫H×××××黑色桑塔纳轿车卖给了李某。王某某克益曾以办理手机卡需要身份证为由借用过其身份证。后见王某某克益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悬挂其原来使用的号牌。王某某克益饮酒驾驶肇事后还曾找过其医治。5.证人李某证实,其从宋某处购买豫H×××××桑塔纳轿车后未过户。其一般不将车辆外借,也不认识XX益。6.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其与王某某克等人在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面一饭店喝酒,后王某某克益驾车载其由西向东行至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相撞。7.被告人王某某克益供述,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其与王某2等人在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面小竹林饭店吃饭期间,自己喝了三四两白酒。后其驾驶自己的豫H×××××(以宋某身份信息通过中介补领号牌)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时,因接打电话而偏离路线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具有驾驶A2车型资格。10.卖车协议证实,2015年12月9日,宋某将其豫H×××××黑色桑塔纳轿车卖给李某。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案发时所驾驶的悬挂豫H×××××号牌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发动机号与车辆管理部门对应号牌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符。1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69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克益2016年4月19日22时23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43.08mg/100ml。1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克益负事故全部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克益身份信息等情况。1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克益的到案情况。2016年8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克益自愿赔偿豫H×××××登记车主陈方圆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4000元,现已履行2000元,取得了陈方圆的谅解。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套用他人机动车牌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陈方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案发后即被民警从现场带回进行了询问,失去自动投案的主动条件,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克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虽然王某某克益在案发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但当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王某某克益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克益在朋友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王某某克益构成自首不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一致。XX益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构成自首。经二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某某克益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是否构成自首一事,经查,二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办案民警赵合喜、郁建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21时25分,王某某克益酒后驾车肇事后,被民警带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和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克益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月20日王某某克益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克益酒精含量为143.08/100ml,经多次电话通知王某某克益未果。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在其村委留置送达酒精检测结果,4月26日拟立案侦查,并多次通知王某某克益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其手机关机。4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采取临时布控措施。后王某某克益的朋友陶某(修武县公安局民警)问询该案相关情况时,办案民警让陶某做XX益的劝投工作。2016年5月5日王某某克益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人陶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克益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套用他人机动车牌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克益虽然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和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但酒精含量检测尚未有结果,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王某某克益也尚未受到讯问、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立案布控后,王某某克益在朋友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王某某克益的行为构成自首,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克益构成自首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这种自首从轻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原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王某某克益构成自首,但量刑时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在对王某某克益量刑时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克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宋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