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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俊平、丰永军、海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丰永军,海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729号原告:刘俊平,女,41岁,汉族,羊绒衫厂工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丰永军,男,3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海玉霞,女,36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刘俊平与被告丰永军、海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平,被告丰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玉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4339.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51.78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3.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50元、二次手术费16234.1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7920.13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8时35分,丰永军驾驶蒙AQQ9**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浩特市第二医院门前时,与刘俊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永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和浩特市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刘俊平的伤情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20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俊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丰永军驾驶的蒙AQQ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就刘俊平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丰永军、海玉霞赔偿刘俊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俊平的上述诉讼请求。丰永军辩称,事故属实。登记车主是我妻子海玉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首先由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玉霞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认可,但徐排除非医保用药,按80%比例核算,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可按113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且误工期主张过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8时35分,丰永军驾驶蒙AQQ9**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第二医院门前时,与刘俊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刘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永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刘俊平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3、避免患肢负重。刘俊平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54339.52元,其中丰永军垫付医疗费74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海玉霞为蒙AQQ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俊平的伤情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俊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俊平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俊平之女卢彬,2003年12月4日出生,随父母在呼和��特市居住生活,属刘俊平的未成年子女.刘俊平之父刘建明,1946年3月2日出生,刘俊平之母张华,1951年11月25日出生,刘建明、张华夫妇均系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西红山乡西小井村村民,有子女三人,长女刘俊丽,次女刘俊平,三女刘静。刘建明、张华系刘俊平的被扶养人。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9日,内蒙古日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为刘俊平出具证明,证明刘俊平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明不认可,认为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人签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永军驾驶蒙AQQ9**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俊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平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丰永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刘俊平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丰永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QQ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俊平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事故认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俊平直接承担70%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丰永军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刘俊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刘俊平主张的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4820元计算;刘俊平主张的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刘俊平主张的被扶养人卢彬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21876元计算确定;刘俊平主张的被扶养人刘建明及张华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637元计算确定;刘俊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4339.50元、护理费3551.78元(64820元/年÷365天×20天×1人)、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9171.08元(41405元∕天×169天)、伤残��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2.92元【刘俊平之女卢彬5468.75元(21876元/年×10%×5年÷2人)、刘俊平之父刘建明3545.67元(10637元/年×10%×10年÷3人)、刘俊平之母张华5318.5元(10637元/年×10%×15年÷3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3.50元,合计160456.7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刘俊平:护理费3551.78元、误工费19171.08元、交通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2.92元,合计101317.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刘俊平:医疗费54339.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58339.50元,超出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11317.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4833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事故认定,在赔付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刘俊平直接承担赔付70﹪即33837.6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丰永军承担赔偿70﹪即5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145154.93元,核减已先行垫付的9000元,再赔付赔偿金136154.93元,刘俊平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足额承担,故丰永军垫付的医疗费7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刘俊平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丰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俊平赔偿金136154.93元。其中被告丰永军垫付5479元(已核减被告承担的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刘俊平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并返还。二、驳回原告刘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原告刘俊平负担527元,由被告丰永军负担1402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俊平承担240元,由被告丰永军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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