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仟与周茂林、肖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仟,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096号原告:黄仟,男,197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周茂林,男,198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肖衍光,男,198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遂川县。被告:赵东海,男,197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黄仟与被告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周茂林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肖衍光、赵东海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周茂林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被告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周茂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仟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肖衍光、赵东海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茂林的账户内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周茂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周茂林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茂林向原告黄仟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周茂林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衍光、赵东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衍光、赵东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林追偿。被告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林欠原告黄仟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周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周茂林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肖衍光、赵东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衍光、赵东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周茂林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茂林、肖衍光、赵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凡人民陪审员 曾旭人民陪审员 柯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