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哈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曹蓓,哈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797号原告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利。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哈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诉被告曹蓓、哈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利、孙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蓓、哈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前已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补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一汽大众、一汽轿车(奥迪、迈腾、速腾、奔腾、捷达)原装机油在乌鲁木齐地区代理商,但被告只给付人人民币69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3100元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7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请求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认可曹蓓系哈营雇佣的销售人员,放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曹蓓辩称:其于2013年11月3日起在哈营处上班,系销售人员,合同,字系为哈营���签。哈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哈营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整(捌万圆整)。于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4月16日,哈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原装机油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石油化工公司授权曹蓓、哈营为一汽大众、一汽轿车(奥迪、迈腾、速腾、奔腾、捷达)原装机油在乌鲁木齐地区代理商,石油化工公司同意曹蓓、哈营在其特许经营的区域内建立专门店,授权经销商、换油中心、特许方便店等销售模式。曹蓓、哈营根据市场需求应提前十五日内采用传真方式向石油化工公司提供要货计划,以便石油化工公司及时备货并能有效防止断档现象发生。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哈营于2014的8月5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因本人经济能力有限欠公司货款80000元整(八万元整)将分为数月还清,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石油化工公司自认哈营分七个月共计还款6900元。本院认为,哈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原装机油代理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哈营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于2014的8月5日出具《承诺书》均认可欠石油化工公司贷款80000元,石油化工公司自认哈营已还款6900元,故哈营尚欠石油化工公司货款73100元。哈营在《承诺书》中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即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80000元货款全部还清。故石油化工公司要求哈营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油化工公司认为曹蓓系受雇于哈营,放弃要求曹蓓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3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一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多 娇人民陪审员 ��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庆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