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玉勤与盛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勤,盛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311号申请人王玉勤,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0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执行人盛光琴,女,汉族,生于1954年4月3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本院在执行王玉勤与盛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盛光琴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炜审 判 员  宋飞代理审判员  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