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汪东武与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武,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530号原告:汪东武,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倩,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汪东武诉被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汪东武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东武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东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汪东武负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