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长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79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被执行人潘长峰,××,农民。被执行人潘长峰盗窃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的(2016)苏0509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潘长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东芝牌c600-c02r型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李双双,步步高牌y35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蔡玉玉。三、责令被告人潘长峰退赔尚未被追回的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刘亚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12日将案件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后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长峰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潘长峰住所地在山东省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马纪庄行政村马纪124号,故本院委托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及退赔款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