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国彪与朱元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彪,朱元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彪,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淼,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王国彪之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元康,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国彪因与被申请人朱元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7号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民申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国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淼、被申请人朱元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彪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3.追加赔偿全部仓库和部分营业房1年租金损失15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朱元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以侵权替代相邻权判决,导致整个案件全局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采纳根本不存在的西侧公共楼梯这一伪证,采用证据时断章取义。三、再审有新证据证明朱元康开设门樘的建筑系违章建筑,不具有物权,更不能对抗王国彪的相邻权。被申请人朱元康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拍卖会竞买须知中标注拍卖标的为建筑物材料价值,不包括土地价值,因此王国彪没有获得对建筑物之间形成的一定封闭空间的排他使用权。二审依据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关供销社)的调查笔录结合一审证据作出判决,王国彪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王国彪认为二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但是相邻权之所以要排除妨害就是因为有基础的侵权关系,王国彪错误地移转了法律关系。二、朱元康处分的自己房屋的行为对王国彪使用其建筑物不构成侵害。朱元康和王国彪购买的建筑物都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王国彪拍得建筑后关闭了原来的历史通道引起双方纠纷,该纠纷在诉讼前已经经过村委、镇政府多次协调,镇政府作出应维持现状的答复意见,即以前形成的历史通道白天通行,晚上关闭。又因王国彪关闭围墙大门阻止朱元康通行到屋后维修水管,朱元康才开设了后门樘方便进出。故在双方对通道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朱元康处分自己房屋的行为合情合理。三、王国彪要求赔偿因朱元康开设后门樘导致涉案建筑物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要求朱元康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因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朱元康也不知鉴定事宜,故对王国彪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也不承担相关费用。原审原告王国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元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封堵后门门樘,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由朱元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彪通过绍兴致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原东关供销社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肖金村打铁溇的建筑一处,面积1115.28㎡,绍兴致诚拍卖有限公司向王国彪移交房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钥匙等,王国彪办理了契税。之后,朱元康在房屋后墙开设门樘一处,王国彪认为该门樘系朱元康擅自开设,严重影响其使用上述建筑物的安全,故向该院起诉要求朱元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朱元康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封堵后门门樘。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朱元康负担。原审被告朱元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国彪原审诉请,上诉费由王国彪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上,另查明东关供销社对本案纠纷认为,拍卖公告须知中说明,土地以实地看样为准,也就是说以前怎么样现在也怎么样,应该让群众在白天通行。因为土地是集体土地,故东关供销社拍卖的只是建筑。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朱元康开设后门樘的行为是否对王国彪竞拍取得的建筑物的使用构成妨害。王国彪通过竞拍取得位于道墟肖金打铁溇地上建筑一处,在拍卖告知、拍卖会竞买须知中写明只拍其建筑材料的价值,不涉及土地价值,证载建筑面积1115.28平方米。故王国彪通过竞拍取得的是建筑物一处,但并未获得建筑物之间形成的一定封闭空间的排他使用权。结合对东关供销社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东关供销社亦明确王国彪拍得的只是建筑,土地是集体土地,且结合考虑王国彪拍得建筑物与朱元康购买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同一证之上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王国彪,即王国彪对拍得建筑所在的土地不具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因朱元康的房屋与王国彪竞拍取得的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建筑物,进而朱元康在其房屋后开设后门樘的行为未侵害到王国彪对其建筑物的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王国彪也未能证明朱元康开设后门樘的行为对其已构成侵害。故王国彪要求朱元康封闭其房屋后门樘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王国彪所称东关供销社交付钥匙及土地证之行为并不具有将土地交由其管理的效力,王国彪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在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彪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王国彪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国彪在再审中认为朱元康开设后门樘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不享有物权,为证明该事实,王国彪向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认为该宗地图中不存在朱元康开设后门樘的那部分房屋。朱元康质证认为该宗地图的形成时间是1993年,早于朱元康购买房屋的时间1995年,即使该部分为违章建筑也是东关供销社形成的。况且王国彪竞拍取得的是建筑物价值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故该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违章建筑认定之前,法院不予将该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王国彪提交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朱元康擅自开设后门樘以后导致王国彪所有的建筑物无法再出租,损失为15万元一年。朱元康质证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因其开后门樘造成王国彪损失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元康在其所住的房屋后墙开设门樘是否对王国彪竞拍取得的建筑物的使用构成妨害。王国彪竞拍所得建筑物与朱元康的房屋相邻,本案系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相邻权利人要求相邻义务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这种妨碍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妨碍和可能造成的妨碍。首先,本案中虽然王国彪竞拍取得的仅是建筑物部分,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但是根据王国彪所得的建筑物方位和拍卖时的现状,其应当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之间的土地具有使用通行的权利。东关供销社在拍卖成功后向王国彪交付围墙门钥匙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向王国彪交付了围墙内建筑物和建筑物之间土地的使用权。其次,根据王国彪所竞拍建筑物的历史使用情况来看,该建筑物是白天开放通行,晚上封闭的,结合东关供销社哨唫分社是一个对外营业的主体,故白天可通行是基于其营业性质,该建筑物形成的通道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历史通道,且朱元康使用其房屋也存在其他通道。再次,根据王国彪竞拍时建筑物外面有围墙,朱元康尚未开设后门樘的状况,王国彪可基于维持建筑物原状和建筑物使用安全,要求朱元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妨碍不要求已经产生损害后果,只要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王国彪即有权要求排除。最后,虽然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物权进行分开登记管理,但是由于房产对土地的附着性,不宜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机械地进行分割,二审将王国彪所拍得的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分离,认为王国彪无权排他使用建筑物之间土地的权利,朱元康开设后门樘的行为对王国彪的建筑物使用不构成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朱元康认为其处分的自己房屋的行为对王国彪使用其建筑物不构成侵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王国彪要求朱元康承担鉴定费和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属于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王国彪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朱元康在其所住的房屋后开设门樘对再审申请人王国彪竞拍所得的建筑物的使用构成妨碍,王国彪要求朱元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国彪有义务为朱元康使用、修缮其房屋等提供方便,确保朱元康的相邻权。如朱元康认为王国彪关闭原有通道,损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申请人朱元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