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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康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康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康胜,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康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康胜因与被害人陈某2家人发生债务纠纷。2016年5月30日10时许,韩康胜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凶器西瓜刀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田头圩“德丰商行”门口处,随即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2的儿子)闻讯赶到现场即上前拦架。被告人韩康胜继续用刀砍被害人陈某2、陈某3,致陈某2、陈某3二人身体受伤。后被告人韩康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韩康胜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韩康胜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康胜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康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康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康胜因与陈某2(被告人韩康胜的舅舅)家人发生债务纠纷。2016年5月30日10时许,韩康胜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凶器西瓜刀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田头圩“德丰商行”门口处,随即手持西瓜刀追砍陈某2;陈某3(陈某2之子)闻讯赶到现场即上前拦架。被告人韩康胜继续用刀砍陈某2、陈某3,致陈某2、陈某3二人身体受伤。后被告人韩康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次日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20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韩康胜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检察院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康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赔偿收据、被告人韩康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康胜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康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康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