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泊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某,范某2,杨某,王某1,王某2,李泊松,锁继华,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全,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44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两当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两当县,系本案死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女,生于1951年4月10日,汉族,甘肃省两当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两当县,系本案死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陕西省凤县人,住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凤县,系本案死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2003年9月3日,汉族,陕西省凤县人,凤县双石铺小学学生,住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系本案死者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生于2007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凤县人,凤县双石铺小学学生,住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系本案死者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泊松,男,生于1963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号。2015年6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凤县人,住陕西省凤县留关镇,系肇事车辆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陕C1X**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分公司经理。广元市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泊松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泊松驾驶陕AHXX**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当日23时05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36KM+850米处时,将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小车道的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的被害人范某1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派员赶赴事发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事故认��,以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三大队“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泊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泊松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复核,以公交高复维字(2015)第012号复核结论:维持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泊松委托同车乘客姚永钦电话报警,前一事故的小车乘客杨某1也同时报警。李泊松、锁继华等相关当事人均在现场守候。范某1受伤后送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人李泊松支付了全部抢救费用4818.58元,范某1死亡后李泊松又支付丧葬费用57900.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5000.0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扶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服务、装卸服务、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汽车装潢、美容、清洗;机动车辆保险。2012年4月27日,锁继华与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购得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此合同时,丙方(锁继华)应向甲方(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117500.00元,用现款支付,因其资金短缺余款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付,甲方作为其贷记卡透支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向甲方缴纳所购车辆总价5%即193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丙方(锁继华)三方约定:锁继华在��还清借款款项前,车辆所有权由乙方保留,锁继华一次性向乙方缴纳服务费共计13000.00元,但不参与锁继华的运营及利润分成。自此,锁继华将该车登记在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同时以该公司名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二车的商业险,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牵引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均作了基本保险不计免陪特约。被告人李泊松为其所有的陕AH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范某2育有子女范某1一人,范某1原名王军彦;2001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2008年6月,范某1取得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后便以从事货物运输为业,2010年租住赵辉位于陕西省凤县县政府招待所家属楼宿舍至今,杨某长期在陕西省凤县县政府招待所务工,其子女亦随父母在凤县双石铺小学读书;2015年1月,范某1受雇锁继华从事货物运输,事故期间,其所持货物运输资格证正在“到期换证办理中”。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四川省2014年度(一审法庭辩认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164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为30元/天,本市范围外50元/天。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范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8.58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21653.00(其中死者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3.0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4000.00元(事故后杨某从凤县租车至广元,其费用为2000.00元租车一次,凤县至广元硬卧火车票为94.5元/张,处理丧葬事宜以往返三次计算,城内出租车费用酌情考虑299.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127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等酌情考虑1500.00元;鉴定费4050.00元;上列损失合计759997.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泊松委托了同车乘客姚永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他乘客杨某1虽先于姚永钦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李泊松等人一直在现场协助施救及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泊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锁继华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李泊松及锁继华系合法驾驶相应车辆。3.被害人范某1受伤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的药费收据、死亡证明,证实其医疗费用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甘肃省两当县公安局西坡派出所、西坡镇人民政府、西坡镇店子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凤县双石铺小学证明等,均证实范某1曾用名“王军彦”,同时还证实了范某1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其子女王某1、王某2均随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凤县双石铺小学读书的事实。5.租房协议,证实了自2010年9月起,范��1夫妇租赁赵辉位于宝鸡市凤县政府招待所家属楼房屋的居住事实。6.雇佣合同,证实了范某1曾受雇于杨志强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1月起受雇于锁继华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7.鉴定费收据,证实了李泊松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4050.00元的事实。8.保险合同,证实了锁继华所有的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陕C3XX**的交强险及二车的商业险,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陕C1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均作了基本保险不计免陪特约。被告人李泊松所有的陕AH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9.甘肃省两当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实了死者范某1的“货物��输资格证到期换证办理之中”。10.杨某1电话清单,证实了锁继华所驾车辆当晚所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由其报警,两次事故时间间隔20余分钟。(二)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杨某1、呙植畯系锁继华所驾车辆与前一小车(川BLTX**)追尾事故中前一小车驾驶员及乘客,均陈述了锁继华所驾车辆与其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将车撤离现场,十多分钟后,与其同车的人在大车后面150余米远处被一辆小车撞倒的事实;证人姚永清系李泊松车上乘客,证实了事故后李泊松委托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泊松的供述,陈述了事发当晚,自己驾驶陕AHXX**号小型轿车沿成自泸高速驶往西安,从新安服务区出来行驶在京昆高速路小车道上,因自己不习惯使用远光灯便开了近光灯,远远地看到小车道上有一大货车双闪灯亮着,未注意到小车前方情���,将距大货车后方70、80米左右的一男子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四)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泊松驾车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锁继华驾车发生轻微事故后,未将车辆及时撤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范某1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故李泊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锁继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1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对该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以公交高复维字[2015]第012号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四)鉴定意见,1.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1全身多处严重骨折,肺、肝破裂大出血死亡。2.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鉴真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568号、第572号关于陕AHXX**号小型轿车、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意见,证实了陕AHXX**号小型轿车所检验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没有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车体上覆盖有篷布,车体上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在被篷布遮挡部位没有固定柔性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要求;陕C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二轴同一轴上的轮胎花纹不相同,不符合GB7258-2012《机��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全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泊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范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泊松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经过,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亦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部份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前车事故后长时间未撤离到安全地带,又系无有效证件的范某1所驾驶造成的,李泊松系在小车道上正常行驶,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李泊松不构成犯罪。对此庭审查明,锁继华所驾车辆虽与川BLT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但锁继华打开双闪灯并与副驾驶范某1积极采取摆放树枝及三角警示牌等应急措施,被告人李泊松看到有双闪灯,但其在高速路上行驶未开启远光灯,对道路前方路况注意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将前方摆放警示标志的范某1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某1系锁继华雇佣的驾驶员,其货物运输资格证正在审验之中,并非辩护人所述无资格驾驶,且案发当时系锁继华在驾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系范某1在驾驶该车辆。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无有违法律规定之处,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泊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可能且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因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服务、装卸服务、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汽车装潢、美容、清洗;机动车辆保险,并无汽车销售资格,故锁继华虽与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从合同内容可看出,出售主体实为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在按揭贷款中,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记卡透支款的保证人,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属按揭购车中保留所有权的出售方,但因其无营运资格,该合同约定锁继华向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既是锁继华所驾车辆的法定车主,又收取了服务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认为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公司与锁继华之间签订的是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权的车辆买卖合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所驾驶的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后,未将车辆及时撤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交要原因,而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以该车处于静止状态,李泊松在距该车几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1死亡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范某1养育子女二人尚未成年,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凤县双石铺小学读书,其生活支出均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其系农村户口,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租车前来广元处理后事,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及城内租车费用符合情理,但之后处理相关事项均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产生的长途租车费系其扩大损失,该部份交通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为原告服务,其代理费用等不是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以三人三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其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755947.08元(不含鉴定费4050.00元)中各当事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理赔项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373.01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445.57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泊松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70%民事赔偿责任,应为371773.85元,其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限赔偿份额为300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主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住宿费等300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份71789.95元由被告人李泊松自行承担支付。在商业三者险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应承担��接经济损失30%民事赔偿责任,应为159338.55元,因其所其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限赔偿份额为1500000.00元,故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泊松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范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范某2、杨某、王某1、王某2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55947.08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373.01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主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住宿费等3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泊松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住宿费等71789.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445.57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主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的误工费生活住宿费等159338.55元。因事故后被告人李泊松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合计6271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垫付费用15000.00元,在履行时应从其应付金额中减扣。上述数据品迭后,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范某2、杨某、王某1、王某2支付赔偿款合计413373.01元;被告人李泊松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0516.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合计254338.5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支付其先行垫支的现金15000.00元;向李泊松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1445.57元。三、鉴定费4050.00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泊松承担28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锁继华承担1215.00元,因李泊松已预交,锁继华承担金额在领取本判决时向李泊松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1.陕C3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此停留属正常合法行为,并且没有与陕AHXX**碰撞,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33元错误,根据陕西省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是212888元。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全部服判。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原审刑事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泊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摆放交通事故警示标志的被害人范某1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泊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次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还认定:锁继华驾车发生轻微事故后,未将车辆及时撤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泊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锁继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1不承担此次���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锁继华驾驶的陕C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其以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是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据合法,故“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33元错误,根据陕西省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是21288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且民事赔偿部份的判决结果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