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吴玉,李小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张浩,无职业。被执行人吴玉,无职业。被执行人李小瑞,系被告吴玉的妻子,农民。张浩申请执行吴玉、李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玉、李小瑞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吴玉、李小瑞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浩借款7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你行(账号:)的存款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佑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