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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365号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金鑫曙光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赵章孟。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胜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回河镇。法定代表人:彭洪。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利息363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合计3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多种配电箱合计金额320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协助包装发货。”。2014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本公司欠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总计大写叁拾叁万元正,承诺在2014年6月3日前结清,一切后果由本公司全权负责。”。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协助包装发货。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一些电器设备。2014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洪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欠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总计大写叁拾叁万元正,承诺在2014年6月3日前结清,一切后果由本公司全权负责。”。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承诺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94元,由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济南非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