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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等与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47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男,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xx,男,汉族,1947年3月20日生,住商水县。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王某、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家中的窗户玻璃恶意砸碎,二原告晚上回到家中准备开空调时才发现。原告当时不知玻璃是谁损坏,一时气急,在自己家门口骂了几局,话音刚落,在原告家后居住的被告拿着砍刀和铁锨,来到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将二原告毒打一顿。后经报警,张明派出所对本案出警并调查处理,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张)行罚字(2016)0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某被行政拘留五日。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均为轻微伤,但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家的玻璃不知道是谁打碎的,二原告说二被告拿着刀和铁锨不属实,原告需要提供证据。2、二原告将被告王某的母亲打伤,被告王某花了1万多医疗费,二原告应当赔偿。3、二原告让派出所拘留被告王某,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1万元。4、被告家中2万元现金被盗,是因为二原告不给被告建墙头造成的,也应当由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未打伤二原告,系二原告殴打被告王某了,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如对二原告提供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二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视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0日21时16分,在商水县××村王某因与王某某、杜某某发生纠纷把王某某、杜某某打伤,后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均属轻微伤。依此作出商公(张)行罚字(2016)0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拘留五日。二原告于次日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10天,花医疗费1299.80元,杜某某住院9天,花医疗费1329.9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将二原告打伤,应予赔偿二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虽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299.80元。2、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护理费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5、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97.34元(10853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20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32.26元。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329.90元。2、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5、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67.61元(10853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20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89.12元。应由被告王某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将二原告打伤,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32.26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