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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铄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铄,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050号原告:徐铄,男,1994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杨超,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徐铄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超返还徐铄借款15万元;2.杨超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杨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杨超向徐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7月7日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杨超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杨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杨超从徐铄处借款15万元,杨超向徐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超因资金周转向徐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杨超未返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徐铄与杨超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铄实际向杨超支付了借款,有权要求杨超依约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7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杨超未返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徐铄有权要求杨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二○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