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龙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丽华,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小标,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陈丽华因诉龙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行初3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起诉人陈丽华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其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龙海市人民政府非法征收未得到土地赔偿,以及房屋被人非法拆除,长期向龙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无果后,多次进京上访反映被侵权问题。其在进京上访时均被龙海市人民政府驻京办派人送到龙海市公安局拘留所,龙海市公安局随后将其行政拘留。2015年4月28日其到北京上访,龙海市公安局以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龙公(榜山)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其认为在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龙海市公安局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罚,龙海市公安局对其并没有处罚权。龙海市公安局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现起诉人被关押在龙海市拘留所,失去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委托近亲属代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对起诉人作出的龙公(榜山)行罚决字(2015)0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对陈丽华作出龙公(榜山)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该院依法释明,陈丽华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陈丽华的起诉不予立案。陈丽华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龙海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2、由于上诉人在龙海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至上诉人的起诉之日期间,上诉人连续被龙海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本案龙海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事后才将处罚文书邮寄给上诉人家属。故原审法院未经审理,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漳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对上诉人陈丽华作出的龙公(榜山)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陈丽华起诉提供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公安局或龙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龙海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陈丽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且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被处罚时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龙海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而是事后将该处罚文书邮件给上诉人家属。本院认为,龙海市公安局的该行政处罚对上诉人陈丽华的人身自由直接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不知晓龙海市公安局该行政处罚的内容,有悖常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海市公安局事后才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其家属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能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其因被连续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未超过5年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