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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第四中学与张振勇、马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第四中学,张振勇,马秀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930号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鸣,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庆、牛保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勇,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马秀兰,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诉被告张振勇、马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庆、牛保强、被告张振勇及其张振勇、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诉称,2015年10月31号原告方因保洁需要,将校园保洁工作承包给张振勇,由张振勇负责学校垃圾清运、厕所卫生保洁工作。为了方便其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协商原告为张振勇提供住房两间,租金每月100元。被告将其中一间转租牟利,并在房后小院内堆放垃圾,严重影响“双城”创建。2015年7月30日以后张振勇在校方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其拒不到校履行保洁义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将房屋退还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绝退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搬出并退还原告的两间房屋(总价5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5个月总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勇、马秀兰辩称,1、两间房屋被告实际只用了一间,其中有半间是由被告担任的门岗所使用,实际使用一间房;2、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5000元推迟两个月后才给,原告方违约在先;3、要求每月按1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振勇、马秀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张振勇与新乡市第四中学终止劳动关系。二、新乡市第四中学一次性支付张振勇补偿金9000元。在5日内先支付5000元。三、张振勇将租住新乡市××中学房屋××(××新乡市××四中家属院3号院大门西侧门岗一间和门面房一间)退还给学校。在2016年3月1日前腾清退还学校。学校将4000元支付完毕。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新乡市第四中学推迟两个月将5000元支付给张振勇,张振勇未如期将房屋腾清退还新乡市第四中学,新乡市第四中学也未支付余款4000元。庭审中,新乡市第四中学表示被告腾清房屋后,向被告支付余款4000元。另查明,张振勇与马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清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并退还两间房屋,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推迟支付5000元违约在先,但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被告辩称,只占用一间房屋,另一间是其担任门岗所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振勇、马秀兰将位于新乡市北关街中段113号四中家属院3号院大门西侧门岗一间和门面房一间腾清并退还给新乡市第四中学;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新乡市第四中学负担587.5元,由被告张振勇、马秀兰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