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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沈华宝与刘连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凤,沈华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连凤,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华宝,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连凤因与被上诉人沈华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凤、被上诉人沈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华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连凤于2015年5月30日要求沈华宝进场施工,但遭到沈华宝拒绝,因此按双方收条上的约定,刘连凤不应返还30000元。沈华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沈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连凤返还沈华宝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连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连凤、沈华宝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约定,刘连凤将其承建的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分包给沈华宝,但需沈华宝预先交纳30000元,作为按时进场施工的保证金。2015年10月14日,沈华宝将30000元现金交给刘连凤,刘连凤向沈华宝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沈华宝沈巷工程订金叁万元整。工程名称: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此款如:甲方通知乙方不进场作为违约金,不作退款处理。如:乙方进场此款退还给乙方。备注:从备条日期过一个半月不开工,全额退还订金。收款人:刘连凤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3日,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将安徽菲普厂房工程交由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刘连凤非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其本人并未承建收条中约定的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刘连凤、沈华宝就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达成协议,刘连凤将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分包给沈华宝,沈华宝预先交纳保证金30000元,刘连凤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10月14日,刘连凤接收沈华宝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沈华宝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刘连凤应当按照约定通知沈华宝到涉案工程进场施工。经审理,刘连凤承认其并未实际承建收条中约定的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其辩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沈华宝、收受沈华宝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均是接受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宗茂的委托,且在出具收条后三四天内已由王宗茂电话通知沈华宝进场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沈华宝的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双方的约定,刘连凤应当归还沈华宝保证金30000元。关于利息,因刘连凤出具收条中明确约定从备条日期过一个半月不开工、全额退还订金,故沈华宝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连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华宝订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订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连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刘连凤并非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其本人并未承建收条中约定的安徽菲普特种电线电缆工程。刘连凤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30日要求沈华宝进场施工,但遭到沈华宝拒绝,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连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连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