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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仁俭与吴林星、何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仁俭,吴林星,何花,叶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68号原告:范仁俭,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吴林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何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叶华义,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1********,户籍住址庆元县江根乡江根村中央路*号。原告范仁俭诉被告吴林星、何花、叶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仁俭和被告何花、叶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仁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林星、何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叶华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林星、何花因在福建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共借给吴林星、何花400000元。此后,借款人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210000元款项。经协商,借贷双方达成续借合意,被告叶华义同意为续借款项提供担保,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1个月。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被告何花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中10000元款项系之前未付的利息,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又向原告偿付了5000元款项,故实际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95000元,且应依此本金数额计息。但何花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又述称,实际借贷双方对尚欠本金数额未予结算,借条中载明的210000元款项系双方暂时协商的数额。被告叶华义辩称,虽然其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没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林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三份、转账凭证两份。经被告何花质证,其对2016年2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借贷双方实际没有进行结算,借条涉及的款项数额系估算形成,并不准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三性没有异议。经被告叶华义质证,其对2016年2月5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对所涉借款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林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花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范仁俭借款25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条,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也向何花账户转入相应款项。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何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吴林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10000元(其中10000元款项系前期未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叶华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对担保范围、期间未作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何花、吴林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华义亦未替借款人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何花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何花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对尚欠款项达成续借合意,何花和吴林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何花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双方实际对尚欠款项数额未予结算,且当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何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行为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何花的上述抗辩主张,在未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210000元借款系借贷双方对前期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所形成,其中10000元款项系前期未付的利息,根据双方陈述,前期两笔借款的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故双方将该1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款项不能再计息。被告吴林星作为共同借款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吴林星、何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计息本金基数应调整为200000元,其余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义虽然辩称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但从其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担保范围、期间未作约定,本院依法推定叶华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华义对被告吴林星、何花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叶华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花、吴林星追偿。被告吴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林星、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仁俭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叶华义对上述被告吴林星、何花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仁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三被告承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