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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20277。法定代表人:陈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云,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908K。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3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辉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审理,也可以分开案审理。因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已作出了判决,而上诉人的诉请未经裁判,故上诉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可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邓 瑀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腊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5民终5367号上诉人: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20277。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523908。。上诉人重庆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琴,代理审判员史大贤,代理审判员邓瑀,书记员汪腊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腊梅担任记录。本院审理过程中,……(简要写明上诉人提出撤回其上诉的情况,包括时间、理由等内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审查后不准许撤回上诉的,则写明不准许撤回上诉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一种情况,准许撤回上诉)一、准许×××(写明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负担。(第二种情况,不准许撤回上诉)不准许×××(写明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史大贤审判员肖琴代理审判员邓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