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陶文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周兴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陶文明,周兴君,韩金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阳光壹佰*座*楼,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明,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君,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路,城镇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文明、周兴君、韩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陶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被上诉人周兴君及韩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龙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陶文明的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扣除。2、被上诉人陶文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陶文明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并没有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且起诉状中也载明陶文明的居住地在农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陶文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陶文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000元,明显与被上诉人陶文明就医转院的情况不符,其费用过高。被上诉人陶文明辩称,1、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陶文明在治疗中用药合理,且作为伤者,被上诉人陶文明无权选择用药,因此上诉人应对陶文明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2、陶文明为豫B×××××/豫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本人与其妻子共同驾驶该车辆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陶文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因此被上诉人陶文明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收入作为计算标准。3、事故发生后,陶文明往来菏泽与烟台、济南之间,共花费交通费5432元,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兴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韩金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陶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周兴君、韩金路连带赔偿陶文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周兴君、韩金路、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陶文明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06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26026.20元(144.59元/天×6个月×30天/月)、护理费14040元(住院护理37天×2个人×1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43天×120元/天)、交通费5432元、治疗期间及诉讼期间食宿费541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9.8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46122.01元的85%即2092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21703.71元。周兴君、韩金路、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20时许,周兴君驾驶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土城子路口北,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陶文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陶文明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兴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文明先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以及至烟台××中心医院、××医院、××医院、东明县马头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0541.58元。其中周兴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经陶文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情况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文明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3、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伤后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需1人护理)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照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陶文明预交。另查明,陶文明系豫B×××××/豫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陶文明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3875元、食宿费451元。还查明,周兴君驾驶的鲁Y×××××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韩金路,周兴君租赁韩金路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周兴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陶文明相撞,造成陶文明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确认。周兴君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周兴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陶文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陶文明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对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陶文明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陶文明主张144.59元/天,不超过该数额,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陶文明请求赔偿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对于陶文明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单据以及陶文明的居住地和治疗情况,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陶文明请求赔偿治疗及诉讼期间食宿费541元,经审查,其中住宿费386元系在潍坊发生,因陶文明并未在潍坊进行治疗,而其余费用均为在龙口发生的餐饮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对陶文明主张的食宿费541元不予支持。陶文明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周兴君系租用韩金路的车辆从事营运,韩金路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陶文明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依法应由周兴君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陶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26026.20元(144.59元/天×6个月×30天/月)、护理费11700元(住院护理37天×2个人×1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4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38857.7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文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6026.2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3816.2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文明医疗费1205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22941.58元的80%即98353.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2169.4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80%即1680元应由周兴君承担,周兴君垫付10000元,已超额给付,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16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陶文明承担143元,由周兴君承担4483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兴君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陶文明相撞,致陶文明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审对陶文明医疗费的损失认定是否准确;二是陶文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认定是否准确;三是陶文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认定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应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陶文明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病人的原则选择用药,且陶文明无用药选择权,上诉人主张将非医保用药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陶文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时,陶文明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及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陶文明所花费交通费为3000元,上诉人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陶文明的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坤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