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林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林勋,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林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林勋以扒窃方式,将正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二楼购物的被害人吴某2手提购物篮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40元及工商银行卡2张。二、2016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方林勋以扒窃方式,将正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二楼购物的被害人杨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林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林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林勋在行窃时被大润发超市保安吴某1发现,后被害人吴某2与吴某1合力将方林勋抓住并控制,并将被盗钱包从方林勋处要回。之后,方林勋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林勋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林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方林勋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歙县王村镇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林勋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1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林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林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林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林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艳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小 玲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应 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