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兵,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2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于小兵趁人不备,窃取翟某家中现金10000元,后藏匿于自家墙缝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于小兵路过被害人翟某某家时因翟家大门未关严,看到翟的女儿翟某房间门口的鞋架上放了一沓钱(共计10000元)。趁人不备,将该10000元盗走,后将钱藏匿于自家窗户后面的墙缝内。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于小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于小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存折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于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