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黄晓云、杨代清、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黄晓云,杨代清,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263号原告:张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云,男,汉族。被告:杨代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雪,男,汉族。被告: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汉族。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晓云、杨代清、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稀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黄晓云、杨代清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融资)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吴显雪,聚力融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晓云、杨代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晓云、杨代清因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起到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加收利息以外2‰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被告旺发稀土为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资金义务,可是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辩称,黄晓云与贾建是老乡关系,2011年7月贾建向黄晓云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公司发展,2011年7月7日旺发稀土通过农行向贾建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0.00元。2011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由聚力融资从德昌联社账户向黄晓云指定的账户:四川成瑞投资有限公司转入2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元用于归还旺发稀土,另10000000.00作为黄晓云公司借款,该20000000.00元德昌联社已全部转给我指定的账户。2012年1月14日由于贾建不方便签订借款合同,就让其亲外甥张涛与黄晓云、杨代清夫妇签订《借款协议》,在此之前黄晓云夫妇根本不认识张涛,款也不是张涛借的,我们是补签的借款协议。2012年5月24日我通过四川大凉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大和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4850000.00元,由贾建向我出具收条。2012年6月29日黄晓云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500000.00元给贾建。2012年11月4日旺发稀土从西昌市西郊信用社转账500000.00元给张涛。2012年11月5日旺发稀土从西昌市西郊信用社转账4500000.00元给聚力融资。黄晓云公司和个人缴纳给聚力融资的借款保证金980000.00元还未退还。综上这1000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我们认可,但从《借款合同》可以明确张涛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聚力融资才是实际借款人,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先后四次分别以不同形式共向贾建及其公司和张涛还款10350000.00元,我与聚力融资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聚力融资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之前,与黄晓云、杨代清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7月22日我公司向黄晓云、杨代清夫妇借款10000000.00元,在归还时黄晓云、杨代清提出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通过德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款20000000.00元给黄晓云、杨代清指定的四川成瑞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经与黄晓云、杨代清以及张涛协商,我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张涛,由黄晓云、杨代清与张涛签订借款协议。至此我公司与黄晓云、杨代清之间10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消灭。三被告举证归还的款项是与我公司另外的经济往来,与张涛的这笔债权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14日《借款协议》、2011年7月22日银行汇兑专用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6月30日借条,2、2012年12月31日通知,3、2011年5月27日电汇凭证5张,4、2014年9月4日短信,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有异议,认为张涛是聚力融资的员工,又是贾建的亲外甥,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是与聚力融资之间的借款关系,因为贾建不方便签借款合同才让张涛出面签订,钱也是聚力融资借的。聚力融资出具借条和通知是非常方便的,但与事实不符。原告举此4组证据想证明自己与被告聚力融资之间有10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己与黄晓云、杨代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债权转移取得,但原告的电汇凭证转款是给成都美城美家绿色家居有限公司并不是聚力融资,且转款金额只有4600000.00,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涛与被告聚力融资之间有10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这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24日贾建出具给黄晓云的收条,2、2012年6月29日银行取款业务凭条,3、2012年11月4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4、2012年11月5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自己借款后已全部归还聚力融资10000000.00元的债务。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聚力融资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被告聚力融资认为这些款是黄晓云、杨代清与自己其他的债权债务,和张涛这10000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黄晓云、杨代清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2011年7月22日向聚力融资借款10000000.00元后,分四次还款10350000.00元给聚力融资的事实,对被告黄晓云、杨代清的这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力融资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2份,2、保证合同2份,3、还款凭证、律师函、广益小贷出具的说明。证明自己与被告黄晓云、杨代清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晓云、杨代清在广益小贷贷款10000000.00元,由聚力融资作担保,款贷出来后黄晓云、杨代清与聚力融资各用5000000.00元,黄晓云通过旺发稀土转给聚力融资的4500000.00元实际上是这笔钱,这笔借款我们之后也全部还给广益小贷了,我们归还了523.255万元。原告认为聚力融资的这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黄晓云、杨代清认为聚力融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聚力融资提供的这3组证据只能证明聚力融资与被告黄晓云、杨代清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聚力融资想证明黄晓云通过旺发稀土转给聚力融资的4500000.00元不是归还借款,而是双方在广益小贷贷款10000000.00元,约定各用5000000.00元的转款。既然双方约定的用款金额为5000000.00元,那黄晓云、杨代清只转了4500000.00元给聚力融资,聚力融资最后归还了5230255.00元给广益小贷而无异议,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被告聚力融资的这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晓云与被告聚力融资的法定代表人贾建是老乡关系,被告黄晓云、杨代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贾建向黄晓云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公司发展,2011年7月7日黄晓云通过旺发稀土在农行的账户向贾建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0.00元。在聚力融资归还该笔借款时,黄晓云、杨代清提出向聚力融资借款100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2011年7月22日聚力融资通过德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款20000000.00元给黄晓云、杨代清指定的四川成瑞投资有限公司,其中10000000.00元用于归还旺发稀土,另10000000.00作为黄晓云公司借款。2012年1月14日张涛与黄晓云、杨代清夫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人民币(此款已于2011年7月22日按黄晓云、杨代清的要求,由聚力融资德昌联社账户转给四川成瑞投资有限公司20000000.00元中,其中还黄晓云、杨代清10000000.00元,借给黄晓云、杨代清10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起到2012年3月14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利息黄晓云、杨代清已付给张涛。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之日一次性付清两个月借款利息4000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加收利息以外2‰违约金。被告旺发稀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4日黄晓云、杨代清通过四川大凉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大和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4850000.00元,由贾建向黄晓云出具收条“今收到黄晓云归还张涛借款48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黄晓云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500000.00元给贾建。2012年11月4日旺发稀土从西昌市西郊信用社转账500000.00元给张涛。2012年11月5日旺发稀土从西昌市西郊信用社转账4500000.00元给聚力融资。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先后四次分别以不同形式共向贾建、张涛、聚力融资还款10350000.00元。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出借人是被告聚力融资还是原告张涛。从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此借款是2011年7月22日聚力融资通过德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款20000000.00元给黄晓云、杨代清指定的四川成瑞投资有限公司,其中10000000.00元用于归还旺发稀土,另10000000.00作为黄晓云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是聚力融资。《借款协议》还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利息黄晓云、杨代清已付给张涛,但原告张涛称自己与被告黄晓云、杨代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和聚力融资的债权转移所取得的,那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实际收取人也应该是被告聚力融资。虽然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供了5张共计460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自己与被告聚力融资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转款凭证载明收款人是成都美城美家绿色家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聚力融资,且金额也没有10000000.00元。原告张涛只是提供了被告聚力融资的借条和通知,是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聚力融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从《借款协议》的款项来源可以认定被告聚力融资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涛只是名义借款人。如果按原告张涛诉状中称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借款10000000.00元后,从2012年3月15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只有两个月即2012年1月15日起到2012年3月14日止,原告张涛一直到2016年5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追索该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涛在长达4年的时间中一直不追索该笔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对自己在2012年11月5日前通过转账给贾建、张涛、聚力融资的还款金额已达到10350000.00元,至此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判断的规定,原告张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黄晓云、杨代清、旺发稀土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归还了这10000000.00元的借款,因此对原告张涛要求被告黄晓云、杨代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西昌市旺发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吴 蓉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静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