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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当涂县。2015年11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雨山区碧溪丽景、本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国际华城、中央花园、花山美居等处,先后十三次采用石头砸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汽车内财物,共窃得索尼牌照相机和Iphone4手机各1部、女士墨镜1副、POS机1部、天之蓝白酒3瓶、口子窖白酒2瓶、IPAD4平板电脑1部、软中华香烟若干包、苏烟(五星红杉树)软盒香烟3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1条、利群长嘴软盒香烟1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条、玉溪软盒香烟1条、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现金少许以及男女各式手包和钱包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5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雨山区碧溪丽景、本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国际华城、中央花园、花山美居等处,先后十三次采用石头砸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汽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花山美居文润宾馆楼下江东大道路边,用石头砸碎倪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索尼牌照相机和Iphone4手机各1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元。2、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步行街元隆壁纸门口,用石头砸碎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女士手提包和女士钱包各1个。3、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东门1栋楼下门面房门口,用石头砸碎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卡包1个(内有身份证)和女士墨镜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4、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东门口,用石头砸碎汪远非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轿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和POS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元)。5、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马濮路七里香大排挡门口附近,用石头砸碎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钱包1个。6、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马濮路与慈湖河路交叉口处的元亨酒店门口,用石头砸碎俞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D×××××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男士拎包1个、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存折等物品)以及天之蓝白酒3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旁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用石头砸碎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B×××××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黑色电动剃须刀1个和IPAD4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8、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西门口,用石头砸碎洪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7包,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9、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公园路佳山公园入口处,用石头砸碎端娜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女士钱包1个和人民币20余元。10、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公园路佳山公园入口附近拐弯处,用石头砸碎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化妆包1个和香水1瓶。11、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蓬莱路东苑南门路边,用石头砸碎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男士手包1个、软中华香烟1包、红酒1箱以及口子窖白酒2瓶,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12、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中央大厦9栋楼下步行街路边,用石头砸碎邵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E×××××号轿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男士拎包和钱包各1个以及人民币3元。13、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北门爱马仕造型楼下,用石头砸碎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A×××××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从该车内窃得苏烟(五星红杉树)软盒香烟3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1条、利群长嘴软盒香烟1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条、玉溪软盒香烟1条、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其中一瓶已拆封),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68元。2016年6月1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本市花山区新源宾馆25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宾馆入住记录,前科材料;证人闵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王某1、周某、汪某、沈某、俞某、王某2、洪某、端娜、王某3、张某、邵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小组出具的价格认定;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速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