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朱淑娥与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娥,冯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950号原告朱淑娥,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京华,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冯云飞,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淑娥诉被告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霞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娥及委托代理人蒲艳、邱京华,被告冯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生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黄霞、人民陪审员甘石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娥及委托代理人蒲艳、邱京华,被告冯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娥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因双方关系好就没有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淑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4.手机短信;5.通话视频光盘一份;被告冯云飞辩称,原告方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约定年利率36%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只收到被告97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中止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被告冯云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联网核查结果证明;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4.借据;5.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朱淑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10004XXXXXXX)向被告冯云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10002XXXXXXX)转账97000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冯云飞共向原告朱淑娥转账85500元,其中,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淑娥主张其与被告冯云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其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朱淑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体现原告向被告冯云飞转账97000元,且结合双方均提供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到2015年5月12日几乎每月都向原告转账3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通话视频光盘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朱淑娥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现被告冯云飞对原告朱淑娥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应转移至被告冯云飞,即被告应当对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是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只给被告转账97000元,因此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6%,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4月应支付利息291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多支付的9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则次月本金为96910元;2、2013年5月应支付利息2907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多支付的93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则次月本金为96817元,之后计算方式同上)。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年利率24%。截止2015年5月,经抵扣,借款本金为84211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4211元,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当月应支付利息2526元,其仅支付1500元,故被告2015年5月还应支付1026元。从2016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淑娥借款本金84211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5月的利息1026元;以及从2015年6月1日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淑娥负担340元,由被告冯云飞负担1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光生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春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