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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643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刘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处理。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焕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