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057号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72区间(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5072236Y。法定代表人王家铭,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组织机构代码:57096053—X。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建云、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福建省××县开发“中国贵谷”商品房项目。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项目宣传需要,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并分别签订了六份《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一、关于委托制作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228779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217340.0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贰年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工,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二、关于委托安装看板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14000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施工,于2014年1月14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三、关于委托安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1829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12380.2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6月20日起施工,于2014年7月11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四、关于委托安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1151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05939.2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9月15日起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五、关于委托拆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2183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20738.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10月15日起施工,于2014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六、关于委托安装围墙广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8060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付款金额等额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5年2月1日起施工,于2015年2月11日施工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安装,也经被告验收通过,且已向被告开出了合同对应的全部发票,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1027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14808.6元,余款366218.4元迄今未付。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36621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228779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217340.0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贰年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工,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即于2013年12月12日补签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A2、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看板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14000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施工,于2014年1月14日施工完毕,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即于2014年1月20日补签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A3、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1829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12380.2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6月20日起施工,于2014年7月11日施工完毕,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即于2014年7月22日补签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A4、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11151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105939.2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9月15日起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毕,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即于2015年1月13日补签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A5、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拆装围墙广告,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2183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95%计20738.5元支付原告的指定账户,余款5%为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10月15日起施工,于2014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即于2015年1月13日补签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A6、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围墙广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8060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合同工期定于2015年2月1日起施工,于2015年2月11日施工完毕。A7、光盘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广告制作和安装。A8、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安装费发票,发票金额为共计681027元。A9、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共计314808.6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6份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答辩人确实有欠款,只是金额与原告的诉求的金额有差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曾向原告提供77套灯具,价值为15400元,原告书面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资料:B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扣除灯具款15400元。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A1至A9没有异议,原告对B1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明资料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因广告需要,与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先后达成六份《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补签了合同。六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81027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款项人民币314808.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尚未扣除灯具款人民币15400元,被告经庭审确认,同意扣除人民币15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350818.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广告费人民币350818.4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九洲盛世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50818.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96.5元,由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