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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善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02行初40号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地址晋中市灵石县水头车站路22号商铺。负责人许正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晋中市灵山县。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法定代表人骞锋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畅,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址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蒲善顺,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汉阴县。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武、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畅、张婷婷、第三人蒲善顺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灵工伤字2016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2月蒲善顺来到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上班,工种为掘进工。2015年3月蒲善顺感到身体不适,××诊断历程,并于2016年3月24日被××医院诊断为贰期煤尘尘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诉称,蒲善顺并非2011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种,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一致,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对有关事实进行详细调查核实,仅凭蒲善顺提供的证明材料草率作出行政决定,其认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认定蒲善顺不构成工伤。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6年3月24日,蒲善顺被诊断为××。2016年4月13日,在法定一年申请时效内蒲善顺向被告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所提交材料齐全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了其申请。受理当日,被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内容及逾期举证后果。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说明蒲善顺不构成工伤。被告在认真审核已有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认定蒲善顺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山西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蒲善顺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掘进工,同时,××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蒲善顺进行××诊断时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而在2016年3月24日,××医院对蒲善顺构成贰期煤尘尘肺,××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用人单位名称确定的也是原告,××危害接触史也可确定蒲善顺在原告处为掘进工,因此,被告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蒲善顺构成工伤证据确实充分。三、蒲善顺系原告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认定蒲善顺为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定蒲善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4、(2015)灵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5、××诊断证明书。6、××诊断机构批准证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证。9、EMS邮寄单。10、投递详情。第三人蒲善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和结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蒲善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认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在15日内认定。第三人蒲善顺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的质证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蒲善顺系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职工。2015年3月蒲善顺感到身体不适,××诊断历程,2016年3月24日被××医院诊断为贰期煤尘尘肺。2016年4月13日,蒲善顺向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受理申请,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灵工伤字2016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蒲善顺作为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苗夺刚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