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亮与叶永青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亮,叶永青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988号原告刘建亮,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吴钦忠,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青,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叶永青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2014年3月31日所收的购房定金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驾校学习驾驶时认识被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称其在赣县梅林镇潭下安置区二期开发房产,因原告正需要购买住房,就应被告要求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至今都未开发建房,也未将购房定金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叶永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买卖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建房,被告的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建亮双倍购房定金合计2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