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代春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代春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1693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负责人:郑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春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石河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58********。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代春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现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撤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征收),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