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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崇华与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崇华,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温路80号。法定代表人:马越,董事长。上诉人孙崇华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崇华上诉称,对自然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自然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一审被告返还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永安大道的商铺;判令一审比高支付租金、杂费;判令一审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几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租赁标的物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兴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