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2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被告:谭超,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双江口镇。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累计100000元,利息累计6922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69228元;2、请求判令被告谭超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船闸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090126**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谭超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超于2010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1801026000)借字(2010)第000006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到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7.2‰。同时,被告谭超与原告签订(1801026000)高抵字(2010)第00000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超以登记在被告谭超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船闸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090126**号)为被告谭超在原告处所借1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谭超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22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谭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超于2010年7月16日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1801026000)借字[2010]第000006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农用。还款日期:2012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谭超(抵押人)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1801026000)高抵字[2010]第00000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被告谭超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船闸组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090126**号的房屋(该房屋为自建,土地为集体所有)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双江口字第510004**号。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债务履行期内,被告谭超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22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经多次催接,被告拒还,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催收回执,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银发[2003]251号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超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超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对此被告谭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债权债务,被告谭超所欠借款和利息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谭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922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后段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谭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超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船闸组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090126**号的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介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