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157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虽经常喝酒,但还能听原告劝说。2012年7月中旬,被告在外喝酒到凌晨2点,被告的朋友打电话问原告是否要将被告送回家,原告开玩笑说送回家双方也是打架,被告在哪儿喝酒就让住在哪儿。当天晚上,被告回家后就无故殴打原告,用手机将原告的头砸伤。原告血流不止,被告拿菜刀追砍原告,原告跑出家门到被告大哥家,被告追到后被其大哥拦住。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继续与被告过日子。此后,被告经常喝酒并砸东西,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分房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