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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赛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赛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赛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刁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赛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赛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有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违约行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城经济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附件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或协议)、附件有关的任何争议,买卖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卖方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自己并未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本案程序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潘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