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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秀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秀梅,女,1959年2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2011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2年3月25日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1月12日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大连市妇产医院B超室,趁王某某检查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1月30日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大连市妇产医院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邴某“蔻驰”牌女包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内有人民币约2000元,“苹果”牌6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4月6日9时许,在本市开发区龙滨路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三院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minmin”牌女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约100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5月6日9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双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步步高”牌BBKi53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5月12日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大连市妇产医院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5月17日12时许,在本市开发区万和汇商场地下一层“炫衣坊”服装店内,趁庞某某试衣服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庞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台币200元,大连银行中国航天纪念钞20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5月23日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学工街42号中心医院妇科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丛某某双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6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学工街42号中心医院妇产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女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苹果”牌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6月8日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8号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程某女士白色单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赵秀梅于2016年6月14日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大连市妇产医院B超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女士粉白相间大号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1800元,“苹果”牌6型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赵秀梅共盗窃10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秀梅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邴某“蔻驰”女包一个、被害人张某“minmin”牌女包1个、被害人刘某某“步步高”牌BBKi531型手机1部、被害人庞某某台币200元和大连银行中国航天纪念钞200元、被害人丛某某双肩包1个、被害人程某女士白色单肩包1个、被害人姜某某粉白相间大号背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邴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秀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秀梅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秀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秀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秀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邴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