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祝进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祝进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978号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九岭大道以北3、4栋33房。法定代表人叶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进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进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进进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500元、修理费800元、违章费4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祝进进于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鄂A×××××轿车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金为240元/天,车损由被告承担,违章由被告处理,如被告未处理,则由原告代为处理,但被告需按400元/条支付原告处理违章的费用。被告在租赁期满向原告还车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0元,车损费8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被告在租期内共有十一条违章,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处理,原告已全部处理完毕,共计花费44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租金、修车费、违章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祝进进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2015年10月29日的租车合同1份、欠条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约定的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被告共欠租金8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营业执照1份、车辆违章处理委托书1份、处罚决定书5份、收款收据1份、违章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共计违章11条未处理,后因原告仅凭个人驾驶证无法处理上述违章,于2016年8月20日委托武宁县壹陆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被告上述违章,每条违章的处理花费400元,包括违章罚款与驾驶证扣分。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租赁合同及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违章11条未处理,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处理该违章,包括处理违章罚款及驾驶证扣分,每条花费400元,共计44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进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分别为租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且租期以第一日租车时间为起算点,满24小时为一天,以最后还车时间予以计算。合同另约定租金240元/天,被告应于还车时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在承租期间造成车辆划痕、玻璃破碎、轮胎爆胎等破损,由被告自费修理,在合同结束半年内,原告仍保留追缴被告在承租期间违章费用的权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时,应在《验车单》中签字以确认归还车辆的时间、车辆状态等信息。租赁期满,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武宁博盛租车叶钢租金8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另外车损租车人负责,车损金额800元”欠条的一份。被告在租车期间共计违章十一条,因被告在归还原告车辆时未处理违章,后原告委托武宁县壹陆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被告在租车期间的上述违章,每条违章费花费400元,包括处理违章罚款及驾驶证扣分。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租金、修车费、违章费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祝进进使用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租赁期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原告全部租车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租金8500元,但逾期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书面承诺,租车期间致车辆受损的维修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费4400元的诉请,被告在租车期间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后原告代为处理该违章记录并花费4400元,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结束半年内,原告仍保留追缴被告在承租期间违章费用的权利,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距租赁合同期满未超半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违章处理费,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欠付款,应当支付原告欠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祝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进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8500元、修车费800元、违章处理费4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祝进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人民陪审员 王泰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月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