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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雄,孙奇,戴佩妮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337号原告:陈伟雄,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孙奇,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妮(夫妻关系),住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被告:戴佩妮,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原告陈伟雄与被告孙奇、戴佩妮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雄、被告戴佩妮(暨被告孙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占用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14,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上海上联橡胶厂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因原告一段时间不在房屋内居住,两被告利用居住隔壁之便利,擅自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两被告非法占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前案中确定系争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19元,原告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已办理退房手续。被告孙奇、戴佩妮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两被告不应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两被告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不可能办理退房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为16.50平方米。1991年,原告所在单位上海上联橡胶厂将系争房屋增配给原告,但原告因故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两被告居住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其未经原告许可,进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9月13日,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补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陈伟雄。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遂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11年11月1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孙奇、戴佩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内迁出。两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两被告仍未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原告遂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租金申请评估。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估价结果为: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使用面积16.50平方米)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的平均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19元。前案中,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另查明,原告已办理系争房屋的退房手续,退房单载明的退房原因为征收,实际退房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调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使用费12,68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承租人,经法院生效判决,两被告应及时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但两被告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已在前案中处理,现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参照前案估价结果主张房屋使用费,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奇、戴佩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雄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的使用费12,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原告陈伟雄已预缴),由被告孙奇、戴佩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