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耿文凤与石忠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凤,石忠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714号原告耿文凤,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忠温,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耿文凤与被告石忠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凤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石忠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凤诉称:2016年3月17日7时,石忠温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吕家营大街吕家营嘉园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两方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32天。朝阳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石忠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石忠温所驾驶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976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49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忠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大部分医疗费均由我垫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日120元计算,期限90天。伤残等级同意按10级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就医对应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50分,在朝阳区吕营大街吕家营嘉园,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石忠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同向行驶,在超越原告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石忠温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当日行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后凸椎体成形术。4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复查;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3、佩戴腰部支具适量功能锻炼;4、随诊。石忠温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付医疗费1300.85元。与原告本人就医复查对应的交通费金额为40元。误工费部分,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休假至7月16日的诊断证明,XXX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该单位员工耿文凤,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6年3月17日至7月1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8000元。原告同时出具了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明细。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支付护理费共计16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脊柱矫形器”一副,金额为2341.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8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文凤腰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耿文凤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截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事故确定石忠温为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作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其伤后护理期应从术后起算,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个月,已可满足其伤后护理需要,故原告支付护理费的部分本院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医嘱、扣发工资证明以及补充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确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7月8日作出伤残评定,其误工期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超过该期限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并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本人就医对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凤医疗费一千三百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四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凤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耿文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耿文凤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忠温负担二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石忠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