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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924号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杰,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俐,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宿舍,该公司职工。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德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明德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杰、周德艳、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20KV输电线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750KV凤凰变电站出口至被告公司全线同塔双回220KV线路及委托方厂区内电厂至铝厂同塔双回220KV送出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巡检费用为500000元,付款期限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次月1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护、检修等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巡检费300000元,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线路巡检费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000元(200000元×5‰×17个月=17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嘉润公司辩称,欠原告巡检费200000元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有异议,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20KV输电线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1份、巡视任务书12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部分线路维护工作交给原告完成,维护期限为一年,每月巡视一次,维护费为500000元/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220KV输电线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无异议,对12份任务书不认可,质证提出,该12份任务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其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该任务书上线路所有方的签字无法识别。被告对证据1中《220KV输电线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12份任务书上未加盖被告嘉润公司公章,在线路所有方处签名的范钦飞也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嘉润公司职工,被告嘉润公司也否认范钦飞是其单位职工,故本院对12份任务书不予采信。证据2、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嘉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大明德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220KV输电线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750KV凤凰变电站出口(终端塔)至被告嘉润公司(终端塔)全线同塔双回220KV线路及委托方即被告嘉润公司厂区内电厂(终端塔)至铝厂(终端塔)同塔双回220KV送出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维护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巡检费用为500000元/年,付款期限为每满三个月,于次月15日前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委托方(即被告嘉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及时支付目标资产巡检费用的,每逾期1日应向受托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款项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护、检修等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线路巡检费300000元,尚欠200000元线路巡检费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5日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线路巡检费200000元应如何支付?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路巡检费200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线路巡检费200000元未予支付,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线路巡检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线路巡检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巡检费200000元、按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5‰支付其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利息17000元。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5‰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主张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欠付巡检费20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但提出,利率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经计算,按欠付巡检费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75%,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利息为17000元〔200000元×(5.75%÷12个月)×17个月〕。虽然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5‰计息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17000元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17000元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线路巡检费200000元;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