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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贺贤庆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469号原告:贺贤庆,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贤庆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正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工作。工作地点在老井6号从事炮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正月回家。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曹某海、陈某辉。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总管赵某勇,生产组长黄某富。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在工作期间工队给我办理了暂住证、上岗证。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单位委派赵某成进行施工。原告受赵某成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赵某成安排。2016年6月3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6年6月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紫金公司对设立之前即2005年9月26日前原企业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2、按照原告诉称的劳动时间,我们请求追加浙江中矿公司为被告;3、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辩由,请依法据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作和工种、工作岗位。经过审查,我们也没有在其他地方雇佣过原告,尽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我们深表同情,但是我们应该尊重事实并依照法律,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我公司与紫金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及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自称的其从2012年2月开始到2013年2月离开,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我们明确一点是,我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则天城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二则经过核实,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矽肺三期伴重度肺功能损伤。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两年的诉讼时效。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首先忻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法庭应当审查;其次该证明目前仅是初步结论,是否确诊应当在一年后复查;再次,我们认为该诊断是2016年4月29日出具,即便根据原告自己所说,也不是在天城公司劳动时形成;最后,该证明注明的用人单位非我公司而是中矿驻紫金项目部,故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明载明用人单位是中矿,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各承包人历年订立、履行承包合同一览表,证明我公司先后与另外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是掘进和采矿;2、原告在义兴寨派出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卡,证明原告确实来繁峙居住并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3月在陕西一工队工作。只是代表原告在繁峙县的时间段,并非全部。原告贺贤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虽然第二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承包合同承包方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签字,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山西紫金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贵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我们已经做了回复,对该案件,天城公司并未与紫金公司签订相关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施工合同,没有天城公司的印章,天城公司对上述承包合同不知情,天城公司没有授权万某富及赵某成刻制所谓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并在涉案的施工合同中予以加盖,再者我们认为不排除万某富及赵某成与紫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城公司,2010年6月26日到2010年10月25日合同中,加盖的是天城公司的印章,但是在12月25日之后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天城公司印章,只有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我们认为所谓的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适格与紫金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为紫金公司和天城等存在相应的施工合同就此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盖章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审核,没有盖章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信息卡显示的用工单位为山西紫金陕西一工队,并非我公司,且该信息卡显示原告到本地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梅礼才的暂住证,上面有从业单位及地址,证明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不是规范的名称,不能确认和天城公司的关联性。原告贺贤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虽写的从业单位及地址是山西紫金新系统工程队,该工程队也是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的,职工为了区别的代称,原告在主张的陕西一工队、二工队,只是为了区别工队负责人的不同所作的代称,其他没有了。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梅礼才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1日分别委托赵某成、万某富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赵某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原告称从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在该工队干活,在工作中受工队管理,工资由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原告因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称在由赵某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一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现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微信公众号“”